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新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被告严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8,6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6时45分许,在奉贤区柘林镇新林路跨线桥处,原告骑自行车,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择期取内固定后还可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被告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最多承担1%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可以报销,其他费用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8.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9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放弃主张,仅主张门急诊医疗费,其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已扣除);3、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因伤情需要购买腰围带花费130元;4、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5、事发时,原告仍在上海森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腰围带发票、上海森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自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9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8.5天计算为37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08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为7,77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14,52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XXX伤残计算16年为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腰围带130元,系原告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2,8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38,833.60元,应由被告赔偿30%即4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严新华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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