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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哲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韩哲煜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振兴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哲煜。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哲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哲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被告韩哲煜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主张医疗费5819元、鉴定费2380元,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根据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从事零售业,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金额,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5683元,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11894元(35683元/12月×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700元(50元/天×94天)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820元(30元/天×94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799.18元(24141元/年×20年×11%×9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无充足证据证明,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韩哲煜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241.29元,原告及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韩哲煜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情况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361元、误工费1189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伤残赔偿金47799.18元,以上共计78993.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哲煜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营养费1459元的70%为1021.30元、鉴定费2380元的70%为1666元,原告应给付被告韩哲煜先行支付医疗费25241.29元的30%为7572.39元,以上两项相抵,原告王某某应给付被告韩哲煜4885.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哲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被告韩哲煜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主张医疗费5819元、鉴定费2380元,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根据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从事零售业,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金额,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5683元,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11894元(35683元/12月×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700元(50元/天×94天)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820元(30元/天×94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799.18元(24141元/年×20年×11%×9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无充足证据证明,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韩哲煜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241.29元,原告及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韩哲煜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情况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361元、误工费1189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伤残赔偿金47799.18元,以上共计78993.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哲煜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营养费1459元的70%为1021.30元、鉴定费2380元的70%为1666元,原告应给付被告韩哲煜先行支付医疗费25241.29元的30%为7572.39元,以上两项相抵,原告王某某应给付被告韩哲煜4885.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诚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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