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江涛(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常志民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常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常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李某某、常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假肢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下午,原告在为二被告合伙开的水泥砖厂干活时受伤,致左前臂截肢。
因二被告不赔偿原告,因此起诉。
李某某、常志民辩称,1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违反工作岗位制度,没有注意安全,随意到不是其岗位上,用手伸到机器内,违反操作流程造成自身的伤害,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负全部责任;2、被告已经积极进行救助,垫付了26200元的医疗费用,不要求原告返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担负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护理费的数额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3543元÷365天×17天=1562元,被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因伤造成五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告要求3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18000元;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无交通费收据,本院酌定为500元;4、假肢费的计算,原告受伤后,安装了普通实用型左前臂肌电假肢,花费26800元,原告安装假肢时初装培训10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50元,共计1000元。
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整套假肢总额的8%,而且穿戴假肢后,残肢肌肉有自然萎缩现象,一年左右需要更换接受腔一次,价格2600元。
更换训练时间为10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共计费用1000元。
上述假肢费用的计算标准,有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据、及关于王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辩称的假肢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我国平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尚需更换假肢7次。
假肢费用共计274744元(26800元+1000元+2600元+1000元+26800元×7次+26800元×8%×26年=274744元)。
这样,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759.48元(含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978元、护理费1562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4元、残疾器具费(假肢及培训、维修等费用)274744元,共计470269.4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水泥砖厂干活,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
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制砖机的尾部从事续板工作时,因发现机器侧面的灰较多,遂用手去拨,结果被转动的机器将左手卷入,致左腕及左手毁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及造成的伤残后果原、被告无争议。
只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及部分赔偿数额的计算双方有异议。
对于有争议的赔偿数额,本院在上文已作出认定。
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原告用手去到转动的机器上拨灰造成的,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预料到危险的存在,却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妥。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确定损害后果的承担。
原告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以原告自己负担60%,被告负担40%为宜。
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88107.79元(470269.48元×40%=188107.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6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1907.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90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4287元,二被告负担4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水泥砖厂干活,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
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制砖机的尾部从事续板工作时,因发现机器侧面的灰较多,遂用手去拨,结果被转动的机器将左手卷入,致左腕及左手毁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及造成的伤残后果原、被告无争议。
只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及部分赔偿数额的计算双方有异议。
对于有争议的赔偿数额,本院在上文已作出认定。
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原告用手去到转动的机器上拨灰造成的,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预料到危险的存在,却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妥。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确定损害后果的承担。
原告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以原告自己负担60%,被告负担40%为宜。
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88107.79元(470269.48元×40%=188107.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6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1907.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90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4287元,二被告负担4558元。
审判长:张景波
审判员:赵坤敬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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