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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徐先平(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
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先平,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克强,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用椅子砸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打印费,不属于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CT检查费170元没有规范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本院依法核准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其实际就医地点不符,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89.27元(扣除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732.02元,被告邓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357.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用椅子砸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打印费,不属于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CT检查费170元没有规范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本院依法核准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其实际就医地点不符,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89.27元(扣除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732.02元,被告邓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357.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敏

书记员: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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