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冯君霞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112-5号。
主要负责人:罗卫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告胡某某、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83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39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183.40元、护理费2388.40元、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22789.60元;2、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交通费诉讼请求为:交通费25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镇黄石梁村石挂电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胡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负次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有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依法扣减;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虽提交了郧西县城关镇激浪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激浪河村8组购房居住、在县城务工的证明,但没有提交其在户籍地安家乡元门村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误工及残疾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行车区间和行车起始点,难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对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但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
被告胡某某提交了原告摩托车维修发票,原告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亦无异议,为减少诉累,对该损失本院一并处理。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234.53元(含被告胡某某、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支付部分)、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3163.20元(11844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0元(9803元/年×5年÷7人×14%)、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以上共计122548.80元。
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388.40元,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19818.62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胡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计5200元及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2388.40元、残疾赔偿金3414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共计60564.0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医疗费482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57354.53元的30%即17206.36元,以上合计77770.45元,扣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款67770.45元,限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
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00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5200元,超付的4600元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从赔付原告王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虽提交了郧西县城关镇激浪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激浪河村8组购房居住、在县城务工的证明,但没有提交其在户籍地安家乡元门村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误工及残疾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行车区间和行车起始点,难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对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但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
被告胡某某提交了原告摩托车维修发票,原告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亦无异议,为减少诉累,对该损失本院一并处理。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234.53元(含被告胡某某、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支付部分)、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3163.20元(11844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0元(9803元/年×5年÷7人×14%)、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以上共计122548.80元。
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388.40元,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19818.62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胡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计5200元及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2388.40元、残疾赔偿金3414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共计60564.0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医疗费482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57354.53元的30%即17206.36元,以上合计77770.45元,扣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款67770.45元,限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
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00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5200元,超付的4600元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从赔付原告王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张一君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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