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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州南街。
法定代表人范秀峰,总经理
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州南街。
法定代表人范秀峰,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更森。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同日,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自愿支付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本金未还。自2015年5月8日至原告2016年1月29日起诉,被告欠原告利息2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200元,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支付的数额和计算方式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为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在担保范围内对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200元,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周志峰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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