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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司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对青县县城南104国道东侧的正在建设的13个门市房屋向原告设定的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对青县县城南104国道东侧的正在建设的13个门市房屋向原告设定的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永梅

书记员:宋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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