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邱俊杰,男,56岁,汉族,现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府硅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宋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俊杰,被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对二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复合肥的产品质量自认无异议,故二被告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农业生产并未造成侵害,亦即二被告在此产品质量范围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二被告存在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调整范围,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告诉处理。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使用二被告的复合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后在一审庭审中重申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倍赔偿,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0元,上诉费370.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照斌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
书记员:张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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