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虎狮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星岩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15629235L。
法定代表人:王坤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五峰虎狮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从200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公司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500.02元(2916.67*6),并加付赔偿金17500.02元。(因起诉后公司已经支付,当庭表示放弃)。3、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833.38元(2916.67*14个月),并加付赔偿金40833.38元。4、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18480.00(770*24)。5、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从2003年7月至2017年6月,按照我县相关政策核定缴纳)。6、公司补缴从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统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3月到原坤芳茶厂从事加工、仓库管理等工作,2003年7月坤芳茶厂经过改制成立五峰虎狮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新成立的公司继续具体从事加工、仓库管理及产品包装等工作。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包装岗位,月工资2916.67元,2017年1月至2017年月期间,原告不仅从事了产品包装工作,也根据公司安排从事了仓库管理及春茶加工生产等工作,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被告又于2017年6月17日向申请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既不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6月的工资,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于2003年7月1日改制成立,原告继续在公司工作至今,期间大部分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未及时发放原告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加倍赔偿金。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关于社会保险方面,原告认为,从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养老统筹、医疗、住房公积金等,被告有义务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依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31条之规定,被告应该依法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依据相关政策,被告还应给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未缴部分应予补缴。原告不服[2017]五人社仲案字第7、8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起诉。
被告五峰虎狮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茶叶企业是季节性用工,使用的都是当地农民,不存在长期用工的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从2017年元月开始的,有书面合同为证。2、工资是今年9月14日支付的,是在裁决前支付的。延迟支付的主要原因是王未向公司提供银行卡号,原来备案的银行卡丢失了,没有提供新的卡号。3、经济补偿金是在职职工工作年限内的一种补偿,原告只工作了一年,在解除合同时已经支付了一个月,工作五月支付了六个月的工资,一年工作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了。4、失业救济金是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领取的,公司在缴纳养老统筹的同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按照政策应当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不属于被告企业支付的范围。5、公积金是属于当地的农民,被告是乡镇企业,不属于缴纳公积金的范围,而且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当向房产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部门依照政策向企业追缴。6、养老统筹是基于有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保险待遇,之前没有进行推行实施,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缴纳了养老统筹,以前的养老统筹依照相关政策是不能补缴的,时间久远也丧失了申请的时效。
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告应聘到原坤芳茶厂从事加工、仓库管理等工作,2003年7月坤芳茶厂改制成立五峰虎狮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继续在公司从事原工作,直至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916.67元。被告在2017年9月给原告发放了2017年1月至6月的工资,缴纳了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1340.00元。2017年5月,被告因经营方式转变等原因和原告协商,但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2017年6月,原告离开单位,6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出示部分票据证实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同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从200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并从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期间为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6月的工资,并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工资,被告公司已于2017年9月支付且原告也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不再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合同时,被告应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10个月的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均未举交证明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2916.67元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但是并未提供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救济金并且社保部门不予发放失业救济金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提供了已经为被告按照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票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统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五峰虎狮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五峰虎狮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66.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五峰虎狮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 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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