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张忠于
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乔光军
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占良、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于。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被告乔光军。
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7618077-4。
法定代表人,张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忠于、康某某、乔光军、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占良、李胜虎,被告张忠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乔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于驾驶冀E×××××号轿车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陕汽奥龙黄色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忠于(另案处理)受伤,马风格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该事故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忠于与被告康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张忠于、康某某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马风格无偿搭乘被告张忠于的汽车,应属法定意义上的好意施惠,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忠于的相应责任。因康某某受雇于乔光军,况且乔光军也自愿承担康某某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被告康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乔光军承担。同时对乔光军的赔偿责任因乔光军的无牌大货车上明显标有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标示进行作业,为此应认定乔光军的大货车受雇于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情合理,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雇佣车辆审查不严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所以应由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乔光军有故意过错可向乔光军进行追偿。被告乔光军的大货车应投交强险而未投属规避法律,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主张,被告乔光军应在未入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乔光军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2013)隆民初字第193号的判决书已用交强险98632.70元,为此本案应予冲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京港澳石安改扩工程的承建方,应对施工过程的安全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免除其承担责任的条件,所以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以下主张予以支持,马风格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医疗抢救费601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99元、护理费198元、精神赔偿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4417.44元。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期间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无有证据,可酌定为误工费5人×3天×99元=1485元,交通费无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95902.4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光军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马风格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误工费等损失21367.30元。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474535.14元的二分之一即237267.57元,以上共计258634.87元。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乔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忠于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马风格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误工费等损失237267.57元的70%即166087.30元。
以上判决各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张忠于负担697元、被告乔光军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于驾驶冀E×××××号轿车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陕汽奥龙黄色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忠于(另案处理)受伤,马风格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该事故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忠于与被告康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张忠于、康某某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马风格无偿搭乘被告张忠于的汽车,应属法定意义上的好意施惠,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忠于的相应责任。因康某某受雇于乔光军,况且乔光军也自愿承担康某某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被告康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乔光军承担。同时对乔光军的赔偿责任因乔光军的无牌大货车上明显标有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标示进行作业,为此应认定乔光军的大货车受雇于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情合理,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雇佣车辆审查不严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所以应由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乔光军有故意过错可向乔光军进行追偿。被告乔光军的大货车应投交强险而未投属规避法律,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主张,被告乔光军应在未入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乔光军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2013)隆民初字第193号的判决书已用交强险98632.70元,为此本案应予冲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京港澳石安改扩工程的承建方,应对施工过程的安全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免除其承担责任的条件,所以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以下主张予以支持,马风格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医疗抢救费601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99元、护理费198元、精神赔偿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4417.44元。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期间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无有证据,可酌定为误工费5人×3天×99元=1485元,交通费无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95902.4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光军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马风格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误工费等损失21367.30元。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474535.14元的二分之一即237267.57元,以上共计258634.87元。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乔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忠于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马风格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误工费等损失237267.57元的70%即166087.30元。
以上判决各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张忠于负担697元、被告乔光军负担697元。
审判长:赵彦军
书记员:张圆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