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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明诉赤壁市双石黄沙水库管理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月明
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赤壁市双石黄沙水库管理处
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王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月明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双石黄沙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双石黄沙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君德,双石黄沙水库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明诉被告双石黄沙水库管理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仁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以及电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意外的原因及被告未在事发现场设立警示标志。
3、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4、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5、赤壁楚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6、武汉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后期整形评估1份。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04000元。
7、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7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警示标志不应由被告设立,应由桥的管理者、使用者设立。证据6有异议,整形费用不是必要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评估的后期治疗费不是由本院委托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必要的后期治疗费有争议,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在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5)临鉴字第112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5)第193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事故发生地石桥的管理方为共同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架设电力线路,且未在该区域设立警示牌,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67946.68元。
被告主张: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整容修复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必要的,且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即高压触电的损害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本案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害非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本案被告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所架设高压电线电压为35千伏,线路导线与地面距离为5.1米,不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中35~110千伏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应为6米的规定,且附近未设立警示标志,亦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的规定,因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行为,虽该区域未设立警示标志,但野外高压电线具有明显特征,原告未认识到在高压电线下钓鱼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89.93元、误工费8170.52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交通费615.5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再另行计算,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武普(2015)临鉴字第112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原告“此次损伤对其日后左足行走、负重功能造成有严重损害,需行右腕、左足瘢痕整形修复并改善功能等相关对症治疗”,即原告的损伤为功能性损伤,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样,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武汉艾格美鉴字(2015)第193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明确了辅助器具的价格与更换周期,因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与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8989.93元、误工费24852元÷365天×120天=8170.52元、护理费28729元÷365天×60天=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6天=2800元、交通费615.5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20年×30%=1491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500元/年×20年=70000元)共计427910.52元,被告承担80%,即342328.42元,扣减已赔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02328.42元。另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日后生活产生不便,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月明的各项损失共计427910.52元,被告双石黄沙水库管理处赔偿80%,即342328.42元,扣减已赔付的40000元,即还应赔偿原告302328.42元。
二、被告双石黄沙水库管理处赔偿原告王月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312328.4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即高压触电的损害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本案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害非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本案被告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所架设高压电线电压为35千伏,线路导线与地面距离为5.1米,不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中35~110千伏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应为6米的规定,且附近未设立警示标志,亦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的规定,因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行为,虽该区域未设立警示标志,但野外高压电线具有明显特征,原告未认识到在高压电线下钓鱼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89.93元、误工费8170.52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交通费615.5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再另行计算,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武普(2015)临鉴字第112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原告“此次损伤对其日后左足行走、负重功能造成有严重损害,需行右腕、左足瘢痕整形修复并改善功能等相关对症治疗”,即原告的损伤为功能性损伤,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样,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武汉艾格美鉴字(2015)第193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明确了辅助器具的价格与更换周期,因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与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8989.93元、误工费24852元÷365天×120天=8170.52元、护理费28729元÷365天×60天=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6天=2800元、交通费615.5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20年×30%=1491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500元/年×20年=70000元)共计427910.52元,被告承担80%,即342328.42元,扣减已赔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02328.42元。另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日后生活产生不便,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月明的各项损失共计427910.52元,被告双石黄沙水库管理处赔偿80%,即342328.42元,扣减已赔付的40000元,即还应赔偿原告302328.42元。
二、被告双石黄沙水库管理处赔偿原告王月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312328.4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3280元。

审判长:童仁义

书记员:吴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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