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同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涛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月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原审被告:张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涛涛、文同喜、贾某某、原审被告王月兴、张玉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贾洪峰系近亲属,2013年6月16日贾洪峰因病去世,贾洪峰生前与被告王某某经营的河间市宝丰汽车离合器厂有业务往来,被告王某某系河间市宝丰汽车离合器厂业主,被告王月兴、张玉良均是该厂员工。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玉良作为河间市宝丰汽车离合器厂员工为贾洪峰出具证明,欠贾洪峰货款74108元;2012年6月7日被告王月兴为贾洪峰出具欠条,欠款276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王月兴为贾洪峰出具欠条,欠款1290元;以上货款共计78158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债务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所经营的河间市宝丰离合器厂购买贾洪峰价值78158元的货物,未给付货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当清偿。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系贾洪峰的继承人。对原审被告张玉良、王月兴系被告王某某所经营的宝丰汽车离合器厂员工,有证人何某出庭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王月兴作为上诉人王某某所经营的宝丰汽车离合器厂员工,2012年6月7日和2012年7月6月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宝丰汽车离合器厂的职务行为,该两笔欠条应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张玉良2012年5月15日出具证明欠贾洪峰货款74108元,其主张该证明不是本人书写,但拒绝配合履行司法鉴定程序。据此原审认定该证明系原审被告张玉良本人出具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张玉良作为上诉人王某某所经营的宝丰汽车离合器厂员工,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履行宝丰汽车离合器厂的职务行为,该笔欠款亦应由宝丰汽车离合器厂经营者王某某负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凤梅 审 判 员 杜金生 代理审判员 蔺 勇
书记员:崔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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