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梁志强(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
王坤(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及王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因事未到庭。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依法偿还原告人民币120,255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材料款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0,2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依法偿还原告人民币120,255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材料款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0,2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志斌
审判员:杨国军
审判员:郄佳龙
书记员:冯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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