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靖江市。
委托代理人周振飞,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封头坝西首50米。
法定代表人孔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红,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028J,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58-07号。
负责人张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恒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飞、被告恒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红、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3时,陈茂华驾驶恒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城北园区新三路与新建北路叉口时,其车左侧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茂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靖江市孤山卫生院治疗,行右下肢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右小腿及右足清创、胫后动脉穿支逆行岛状皮瓣游离植皮术。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恒生公司垫付原告70000元,陈茂华驾驶恒生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中,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2月24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下肢多发性损伤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靖江市孤山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江苏省润天生化医药有限公司靖江人医药店票据、靖江市金泰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靖江市新桥恒鑫车行发票一张、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等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虽对三期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的得出存在违法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参考依据。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而恒生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30%责任,人寿公司负担恒生公司应承担的70%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被告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既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的国内药品,亦未指出差价,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时间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时间吻合,且有相应医疗诊断证明书佐证,该费用应予赔偿;伙食费应予扣除,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票据,医疗费应为12280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按20元/天计算10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总金额为2100元。3、营养费,双方均认可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120天,合计24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20天,合计14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其提供了相应依据,且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4000元,其提供了靖江市金泰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核查,对该标准予以认定,而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误工期为24个月,故原告主张96000元应得到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300元其虽提供了发票但未列出相应维修清单,被告人寿公司已经定损且各项维修费用明确,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8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亦较大,其本院酌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8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96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3809.34元。上述损失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即60902.8元由王某某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即142106.54元由恒生公司负担,因恒生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恒生公司应承担的70%责任由人寿公司负担,因恒生公司已垫付70000元、人寿公司已垫付1万元,且均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人寿公司需赔偿原告182906.54元,返还恒生公司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2906.54元,返还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7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395元,由被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费1835元。
审 判 长 刘江昆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 人民陪审员 沈益铭
书记员:叶银霞 本案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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