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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华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某市瑞阳二路。
诉讼代表人:郭美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月华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斌、陈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建、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0658.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时45分许至事故路段,遇前方原告王月华在103省道中间相对行走突然加速横穿至公路北边,因被告李某某观察不周、处置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左侧轮胎与王月华相碾压造成原告左肘关节离断、双足多发骨折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协和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假肢价格为250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假肢安装期限为15年。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垫付的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若被告李某某无相关资格证件,则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3、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
证据4、交强险保单;
证据5、商业险保单;
证据6、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据7、协和医院出院单;
证据8、医疗费收据;
证据9、黄滩村村组协议意见;
证据10、村委会证明;
证据11、杨湾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12、协议和营业执照;
证据13、交通费证明;
证据14、住宿费证明;
证据15、司法鉴定书;
证据16、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
证据17、鉴定费发票。
被告平安财保对证据1-7无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住院费明细。
对证据9-1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与原告事故发生地不相符。
对证据12手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病历记载,原告患有一种老年性疾病,自制力差,应当不适于工作,需要家人监护。
对证据13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应提供实际发票,并列明支出时间、地点和用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
对证据14有异议,原告在武汉住院,不应计算住宿费,至于亲属的住宿费,不属于按规定应计算的范围。
对证据15、16保留意见,伤残等级和残疾器具鉴定意见需报保险公司审核,一周内回复审核意见,逾期视为认可。
对证据17,鉴定费不归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一致。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车行车证;
2、货车道路运输证;
3、李某某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4、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
原告对上述举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对1、2、4无异议。对3有异议,李某某是在事故发生以后才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
被告平安财保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的条款没有明确何为必备证件。
被告李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城乡刘铺村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王月华相撞,导致王月华受伤。交警认定,原告王月华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月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05942.8元,被告李某某垫付了55000元。经监利捷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月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九级,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经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王月华假肢价格为25000元,更换周期为4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假肢安装期限为15年。
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于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陆见广和周科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王月华家庭成员有其夫刘诗清、长子刘祥、次子刘勇。2002年8月1日,原告一家人自红城乡黄滩村搬迁至容城镇,现王月华随次子刘勇居住在容城镇杨湾社区。事故发生时,王月华已患“阿尔茨海默病老年前期性疾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王月华受伤致残,其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月华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平安财保以被告李某某无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在商业险内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虽无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李某某持有“A2”驾驶证,其具备驾驶重型半挂车的资格,有无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被告李某某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平安财保的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无从业资格证即免赔的条款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平安财保应依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住宿费不宜计算,其他有些项目需核减。调整后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64264.24元,即医疗费205942.8元、护理费13429元(32677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80342.44元(29386元×18年×53%)、残疾器具费137500元(4×25000元+25000元年×15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的数额为392132.12元【(664264.24-120000)÷2+120000】。本案诉讼费746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王月华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王月华经济损失342062.12元【337132.12元+(2400元+7460元)÷2】,被告平安财保应返还被告李某某50070元{55000元-【(2400元+746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月华经济损失342062.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00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860元,由原告王月华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4930元(已在判项中核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朱斌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姜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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