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地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
负责人刘志远,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刘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王德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12558.85元,误工费5972元(10186÷365天*214天,事故发生日2014年12页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29日为214天),护理费115800(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3940元,终身护理费原告暂主张十年为10186元*10年*100%=10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10700元(50元/天*214天),交通费2913元,鉴定费及出诊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100%),后期治疗费6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665263.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执行期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王德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12558.85元,误工费5972元(10186÷365天*214天,事故发生日2014年12页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29日为214天),护理费115800(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3940元,终身护理费原告暂主张十年为10186元*10年*100%=10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10700元(50元/天*214天),交通费2913元,鉴定费及出诊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100%),后期治疗费6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665263.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执行期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新新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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