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郑某某在原告王月处借走现金200000元,被告郑某某约定于2018年4月15日前还清,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钱,被告拒不还钱。崔立新系郑某某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崔立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通过转账直接转账给案外人王金波,该笔借款并非被告郑某某所用,而实际用款人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力还款,目前正月红和实际用款人去外地挣钱,争取早日还清借款。2、被告崔立新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事宜不知情,与崔立新没有关系,且,二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离婚。3、不同意支付借款相应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崔立新在举证期内提交答辩状称:王月是否借款给郑某某20万元,自己不清楚,即使他们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进行借款,所以不承担还款义务。且答辩人与被告王月红于2018年4月11日办理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证据一份:载明,2018年1月31日郑某某欠王月现金200000元,于2018年4月15日还清。被告郑某某质证后认为,向王月借款200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4月11日办理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被告郑某某在原告王月处借走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4月15日前还清,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钱,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被告郑某某对向原告王月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期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进行借款,且二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办理离婚。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某某对借条向原告王月款2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王月与被告郑某某、崔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崔立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不能认定被告崔立新应负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月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升
书记员:王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