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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高与王业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王某高与被告王业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王业号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3万元,并出具了一张相应金额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王某高向本院主张王业号借款的事实,有王业号出具的借条和王某高支付借款的部分银行汇款凭据予以证实,且王业号对诉称借款金额亦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某高要求偿还此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王某高要求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业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某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鸣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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