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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国、孙建中、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43,89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被告多次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要钱款,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先后多次给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吴晓青汇款。其中25万元是被告称想与原告合资购房,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购房款;41万元是被告称其儿子吴晓青需要资金做生意,原告分多次转账给吴晓青41万元;8万元是被告称欠同学8万元,原告转账被告8万元帮其还债。前述转账金额共计74万元,另给被告购买首饰花费3,890元,后被告曾返还给原告20万元,故原告诉请金额为543,890元。原被告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关系变差,2013年开始基本上一两个月见一次面,到2014年开始打电话被告也不接了。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要其返还钱款,但只知道被告及其儿子的名字,并不知道其住处,直到2017年才至虹口法院起诉吴晓青民间借贷一案,现原告年老多病,急需用钱,故涉讼。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原本确系恋爱关系,原告确实给被告的儿子吴晓青转账了41万元,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0年,其中20万元是作为见面礼给吴晓青的,剩下的21万元吴晓青已经归还给原告了。且该笔费用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共同买房的事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互都有金钱往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也给过被告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3万元一部分是还款,一部分是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找不到被告的情况,实际上是原告和儿子等家人关系不好,且还有诉讼纠纷,原告一直偷偷在和被告联系,两人直到2017年才分手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银行存款凭证、业务回单、取款凭证、出院小结、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签购单,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的花费。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2、原告提交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居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直至2017年4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1年3月先后多次给被告转账33万元、给被告的儿子吴晓青转账41万元。
  二、2017年9月,原告向虹口法院起诉吴晓青,要求其返还借款41万元,虹口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故未支持原告诉请。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33万元的事实清楚,尽管原、被告双方对钱款的用途说法不一致,但因双方之间为恋爱关系且原告自述有结婚意向,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转账该33万元钱款时,有明确意图。本院认为,成立不当得利的条件应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财产并造成他人损失,即使如原告所述,钱款用途发生变化并不导致被告合法取得的钱款变成不当得利,本院认定,被告取得的前述33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首饰花费的3,890元,并提交签购单佐证,然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原告曾出资3,890元为被告购买首饰的事实亦难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90元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儿子的41万元,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虹口法院起诉,在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告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1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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