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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被告张某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9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到2014年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来往。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油漆,累计欠下货款585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2018年1月份、7月份,被告张某则先后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49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自2008年1月14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
张某则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49.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10%,原告提供2018年1月14日欠条已经作废,在中间人张建民、张全宝、赵岭、祝更海的调解之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0万元,协议签订之后2018年7月26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给付时间未到,所以对原告的诉请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长达7、8次骚扰,使被告及子女的生活受到影响,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原告的行为被告保留申诉权,原告私自向被告的客户供货,导致被告供货中断,导致被告损失20万元,原告曾口头承认给被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到2014年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油漆。2018年1月14日,被告张某则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某某油漆货款合计伍拾捌万伍仟元整。585000.00元。张某则2018年1月14号〈2018年1月14日以前所有单据作废,以此据为准〉。”2018年2月14日,原告王某某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张书泽货款肆万元正。王某某”。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字据,载明:“字据芦村张某泽与北祝王某某系油漆生产与销售关系。几年来,张某泽累计欠王某某货款54.5万元(伍拾肆万伍仟元)。经双方协商,此款由张某泽分期偿还王某某40万元(肆拾万元),以后双方互不相欠。特立以下字据:一、此欠货款分三年还清。2018年还10万元(拾万),2019年及2020年分别偿还各15万元(拾伍万)。具体为:2018年7月25日还5万元(伍万),10月30日还5万元(伍万),2019年7月25日还7万元(柒万),2019年10月30日还8万(捌万),2020年还款15万元(拾伍万元),还款日期与2019年相同。二、原欠条自本字据生效日即行作废。张某则还清本货款之日由王某某将欠条交回。三、此货款债务纠纷由王某某、张某泽及担保人负责解决,双方家人不参与。四、本字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王某某、张某泽各执一份。特立此为据。立据人:王某某张某则担保人:张建民、张全宝、赵岭、祝更海2018年7月11日。”对于该“字据”,原告王某某认为,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字据之后,被告张某则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该字据作废。被告张某则认为,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注明本字据生效后即作废。被告张某则应该按照该份字据的约定进行还款。2018年7月26日,原告王某某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张书泽伍万元正。《50000元》2018年7月26号王某某。”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及利息。在开庭审理质证时双方均未对上述“张书泽”、“张某泽”、“张某则”提出异议,上述三个名字应同为“张某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欠条、字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原告是否有诉权,被告欠原告款额是多少,应否给付利息。一、关于原告是否有诉权。2018年7月11日,双方约定的该协议第二款载明:“原欠条自本字据生效日即行作废。”该协议的生效日期为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日期,即原欠据自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字后作废。原、被告自愿签订该协议,协议中载明了还款期限和协议的生效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则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属于违约,原告王某某有权提起诉讼。二、被告欠原告款额是多少双方在协议中写明:“经双方协商,此款由张某泽分期偿还王某某40万元(肆拾万元),以后双方互不相欠。”后被告张某则于2018年7月26日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利息。由于该款是双方多年累积的余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月14日起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则从2018年7月2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63元、被告张某则承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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