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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某寨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某寨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A0712XXXX。
法定代表人:杨志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
负责人:刘晓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树祥,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某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乐某寨村委会)、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赵志宝、赵春祥、王桂廷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赵志宝、赵春祥、王桂廷申请撤回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小乐某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民及委托代理人佟伟伦、第三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00234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3年,被告起诉原告,请求确认《租地合同》无效,2014年7月28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租地合同》依法有效。2015年6月4日,本案第三人指挥部给原告下达通知,征用原告经营的30余亩地的一部分,确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1002348元。原告依据该通知到第三人指挥部处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第三人指挥部及本案被告以该案件正在向省高院申诉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租地的合同合法性已经过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案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申诉不影响被告及第三人指挥部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小乐某寨村委会辩称,原告所租30亩土地一部分是村里的机动地,一部分是承包给赵志宝、赵春祥、王桂廷三家的承包地。被征用的约8.35亩土地,系承包给赵志宝等三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其三家所有,村里机动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被告村集体所有,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法应归被告和三名承包户所有。原、被告之间是租地合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二、原告无理由依据《租地合同》要求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没有按《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后,原告只支付了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租金,以后的4年均未支付租金。按合同第5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收回原告租用的土地,另租他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于2012年3月19日起终止。因此,原告无理由依据《租地合同》要求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针对整个承包期的补偿,不是针对某一年的补偿。本案涉及的被征用地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是按亩定值的方式进行的补偿。国家征地拆迁时,该地块上无地上附着物,属撂荒地。国家征地政策是按12万元/亩补偿。原告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取得无投入、无贡献。按亩定值补偿是国家基于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给予承包户的补偿,不是针对某一年的补偿。原告所租地即使应得到补偿,也只能得青苗补偿费,而不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指挥部的意见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小乐某寨村村民。2011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小乐某寨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甲方将该村荒机动地“鼻眼沟等剩余部分背阴地”共计30亩承包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承包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第二,承包金为每亩100元,共计3000元。第三,每年3月19日前交清承包费。第四,如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适当给乙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剩余部分仍由乙方耕种。2011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增补协议》,该协议约定,同意取消原合同第四条款,5年不作变化调整,除非国家占地,如果村委会想做调整必须征得乙方同意。2011年12月,王某某交给被告土地承包费3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王某某下发通知,内容为,“经村委会班子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今年的机动地承包费定为200元每亩,到2012年10月30日结束,如有果树自己移走。机动地收归村委会所有,请你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交清承包费。”
2013年,被告小乐某寨村委会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小乐某寨村委会和王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王某某返还30亩机动地。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1年3月19日双方所签《租地合同》合法有效,未支持小乐某寨村委会的诉请;小乐某寨村委会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因修建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第三人指挥部征用被告小乐某寨村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租用的部分土地。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第五条补偿原则及方法规定,(二)为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和标准,参照兴凯湖路南延伸(黄河道立交桥)补偿办法和周边项目标准,结合区情实际,制定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如下:1、地上附着物实行包干按亩定值补偿,如村级组织包干,则对所有农用地按12万亩补偿;如村级难于组织包干,则对栽植树木密度大于或等于树种栽植适宜密度且在盛果期的果木地按12万亩补偿,对于其他农用地按10万亩补偿。对于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坟茔及种植、养殖大院等均以评估评审方式实行补偿,补偿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
2015年6月4日,第三人指挥部给原告下发《秦皇岛市海港区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存在权属争议的涉拆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相关事宜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现秦皇岛市海港区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就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涉拆土地上附着物补偿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争议各方通过协商自行解决争议,如无法达成一致,建议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进行解决,确定土地权属。二、土地权属未确定期间,所涉及的争议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002348元由指挥部在专用账户上留存,待争议各方争议解决后凭争议调解协议或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判决书进行领取。”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补偿款是按照定值补偿每亩12万元计算得来的。
原告称,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植了果树;被告小乐某寨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栽植果树。第三人指挥部称,我方没有详细的现场查看,海港区整体的征收补偿方案是按照定值补偿计算,定值补偿的对象是针对本案被告,由本案被告具体实施,涉案地块是否有附着物都应该由被告组织实施,所以指挥部并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是三十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证据二,2015年6月4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拆迁指挥部给王某某的通知,该通知确定王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征用,附着物补偿款为1002348元。证据三,小乐某寨村与郭延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据四,小乐某寨村委会与赵艳茹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赵艳茹也曾经承包了机动地,每亩按12万元给付补偿。证据五,小乐某寨村委会与王连奇签订的拆迁征地补偿协议,证明王连奇也是承包了村里的土地,被占用了,补偿款每亩12万元。证据六,代理人向海港区法院档案室调取赵坤与原告诉讼的材料,证明赵坤当年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其今天以第三人出现主张的相同。证据七,2014年10月21日海港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赵迪就本案相关事实提起过诉讼,后来撤诉了。
被告小乐某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的代理人一直混淆承包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概念,判决书认定的是租赁合同有效,所以原、被双方就这三十亩土地形成的是租赁关系,王某某是土地的合法租赁人而非承包人,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转包或租赁关系。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通知不某证明原告的主张,通知说明有争议所以没有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不某说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征用土地的亩数及补偿标准和最后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按照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该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不某核实真实性,所以对三份复印件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举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判决书中,本案原告也认可赵坤的地在上学期间被收回,2009年在镇里又调给赵坤,并且在承包的30亩土地之外。
第三人指挥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至2016年3月已经结束,涉及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如果不被指挥部征用,将永久属于本案被告,自2016年3月以后,被告处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能够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取得永久性的承包经营合同。2、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仅指涉案的租赁合同有效,从而肯定的该租赁合同中相应的包括租赁期限的约定,因此,在有限的租赁期间内,基于这种租赁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关系,而非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关于如何履行租赁协议属于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权利义务不应与本案第三人依据土地承包法所产生权利的本村集体经济成员以地上附着物补偿为名义的12万元每亩的定值补偿发生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某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应当归原告所有,但该证据仅是本案第三人指挥部对定值补偿数额出具的证明,该补偿款发放对象在该证据中并没有体现,依据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拆迁补偿方案,指挥部作为该方案的主体,认为应当依据该方案将争议内容针对依照土地承包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村集体土地成员进行发放,具体确认由本案被告村委会自行确认,但涉案款项支付对象,按指挥部执行的政策,决不是合同法调整的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涉及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第三人指挥部对该合同内容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12万元定值补偿是对依据土地承包法取得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人的裸地补偿,地上是否有附着物均不影响农村集体土地成员的补偿,如果地上有其他附着物,才发生真实附着物补偿。如果地上存在合法附着物,在12万元之外仍给补偿。这样的规定是避免群众抢栽抢种,避免骗取资金。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内容无关,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就此争议的内容所产生的确定性,希望人民法院予以依法裁判,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论是从土地承包关系还是从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收益补偿的分配所起的作用,正如裁判文书记载的第三人仅具有指导作用,至于说实体内容,应当由当事人依照法律及相应规范规定予以处理,第三人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做出的结果。
被告小乐某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为,附有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拆迁的通知和方案,证明原告所请求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按亩定值补偿,在补偿方案的第三页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的补偿是包干按亩补偿,对所有的土地按12万元每亩的补偿,如果有其他附着物有说明,补偿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补偿是有两种方式的,裸地按12万元每亩补偿,有地上附着物的按照评估评审方式补偿,本案涉及的地块就是按亩定值补偿。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指挥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是我方出具的。该证据证明了有定值补偿,同时证明了有地上附着物,仍然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格补偿,从而证明涉案12万元的补偿是裸地补偿,是对永久性失去土地权的补偿,补偿是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
原告申请王志刚、赵志刚出庭作证,赵志刚证明,我和赵志宝是堂兄弟关系,王某某在承包村里土地时,在2010年和2011年找我栽树,当时栽了有栗子树、樱桃树,当时30亩地都栽了,据我所知,镇政府在征收土地时都进行了录像。当时有很多人栽树,每亩地大概100多棵,都是买的树苗,锄杠粗细,都是帮忙,在2011年共栽树七八亩地。王志刚证明,我在2010年,2011年帮王某某栽过树,在我们庄水库边,现在兴凯湖路占用的地方,2011年栽的多,大概一千棵左右。有梨树、核桃树、大樱桃树。是三、四月份栽植的,这些树是一起栽植的,大概有十多亩地。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确实请证人帮忙栽树了。被告小乐某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1、首先两位证人不某陈述给王某某栽树的具体位置。2、按照两个证人的陈述,栽树的位置都被修路征收了,王某某的地是30亩,王某某应该有先知先觉之能。3、两位证人对栽树的树种和棵数有明显差异。4、根据王志刚的陈述应该栽了梨树、大樱桃树、核桃树是一起栽的,但实际上不应该栽到一起。同时原告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是按亩定值补偿,即使有另行的树木,也与树木的价值无关。第三人指挥部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的中心意思是想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鉴于合同的履行,第三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小乐某寨村村民,被告将本村位于鼻眼沟的机动地30亩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租地合同》,双方实际应为按其他方式的承包关系,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该合同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此,被告提出双方是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转包或租赁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已经存在的相关设施、树木等的补偿,并不是失地补偿。在因修建兴凯湖路征收涉案土地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未到期;通过原告方证人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诉争土地上曾栽植树木。依据《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第三人指挥部与被告是按12万亩按亩进行定值补偿,第三人指挥部于2015年6月4日给原告所发通知亦是按12万亩进行计算。因此,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002348元应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应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鉴于该款现由第三人指挥部保管,由第三人指挥部代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兴凯湖路南延伸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保管的征收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某寨村村民委员会鼻眼沟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002348元代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某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小乐某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军
审判员 许庆海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 杜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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