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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更,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宝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林,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宝清县。

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17日之间已偿还11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偿还款项为其他经济往来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诉借款无合法利息约定,应为无息借款,王更为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判决个人承担。马英林答辩称,双方有多年经济往来,均以借据为准,还款而不抽借据凭证违背常理。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由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还款亦符合该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必要支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更系被告黑土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6%,被告王更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更账户转款10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0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5000元,并加盖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5000元,并加盖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更账户转款5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更账户转款250000元,被告王更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更为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100000元,并加盖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为原告出具利息借据及利息欠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850000元和1000000元,并加盖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更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黑土兄弟公司提出借款人是被告黑土兄弟公司,被告王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更在借款人处签字,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更系借款人,且借款合同及其它借款凭证中加盖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合同专用章,故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应与被告王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数额2250000元计算(即:2014年2月6日400000元;2014年9月1日1000000元;2014年9月3日500000元;2015年1月30日2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30日借款250000元及2016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6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2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3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其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有其它经济往来,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偿还案涉款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其它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英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英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英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英林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英林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计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土兄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偿还的款项为讼争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王更、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蒋 昱
审判员  张金环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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