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奎,总经理。
被告: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顾某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被告顾某某、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某公司、顾某某、乔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共同给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万元,2016年1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顾某某以金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王某提出借款要求,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金某公司、顾某某300万元,用于金某公司贷款周转事宜,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止。签订协议当日,王某按照顾某某的要求将300万元转账至顾某某的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金某公司、顾某某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借款时,顾某某、乔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请求乔某共同偿还此笔借款。
顾某某、乔某辩称:王某在诉状中也称,其借给金某公司、顾某某300万元,用于金某公司贷款周转事宜,虽然顾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但顾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行为,该笔借款并非用于顾某某生活,顾某某与乔某已于2014年9月24日离婚,对于该笔借款应当由公司承担,该借款协议当中,并未约定任何利息,认为利息计算过高。
金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顾某某、乔某对真实性无异议;顾某某、乔某提供的证据三,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某提供的证据四葛图南书面证言一份,顾某某、乔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顾某某、乔某提供的证据一借款合同二份,王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王某提供的证据借款人主体存在不同,本院不予采信;顾某某、乔某提供的证据二转账汇款单及银行流水二十二页,王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顾某某、乔某提供的证据四金某公司法人变更系统打印件,王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3日,金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王某借给乙方(借款人)金某公司300万元;用于公司贷款周转一事,于2013年4月23日前交付乙方;借款期限12个月。顾某某亦在乙方处签名。同日,王某按照顾某某的要求将300万元转账至顾某某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1日,金某公司与王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王某借给乙方(借款人)金某公司105万元;用于公司贷款周转一事,于2014年1月1日前交付乙方;借款期限12个月。顾某某亦在乙方处签名。庭审过程中,顾某某称金某公司所有的经营往来都是转至顾某某个人账户或由其个人账户转出;在2013年4月23日以后,金某公司共向王某借款405万元。王某认可105万元借款已还清。金某公司、顾某某尚欠王某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顾某某、乔某于2008年结婚,于2014年9月24日离婚。
还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顾某某为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王某、金某公司、顾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将款项汇入顾某某个人账户,王某以此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该款项由顾某某个人使用,王某将金某公司、顾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应予准许。借款后,金某公司、顾某某至今尚欠王某借款300万元,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且借款时顾某某、乔某系夫妻关系,故王某要求金某公司、顾某某、乔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各方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王某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某某、乔某辩称“虽然顾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但顾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行为,该笔借款并非用于顾某某生活,对于该笔借款应当由公司承担,该借款协议当中,并未约定任何利息,认为利息计算过高”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某某、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00万元。
被告黑龙江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某某、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6万元,2016年1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31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某某、乔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待被告黑龙江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某某、乔某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晔岐 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 人民陪审员 祝雪宇
书记员:韩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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