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建平(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告: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灯明寺镇小吴村。
法定代表人:邢思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王智某诉被告邢某某、金某某、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追加何永明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何永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邢某某、被告邢某某及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第三人何永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邢某某、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56000元(截止到2018年9月6日)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9月7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邢某某、金某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22万元,约定月息2%并约定了中介服务费,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借款转入指定的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至2018年9月6日仍欠本金72万元及利息156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邢某某、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万及利息156000元(截止到2018年9月6日)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9月7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邢某某、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应就借款是否足额支付及收取被告利息情况,包括所发放的资金来源承担举证责任。2、中介服务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中介服务费用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对于多收取被告利息,应当予以返还。3、经查询,原告在东光县法院有多起以原告身份参加的民间借贷诉讼,如其不能证明其出借资金系自有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仅需偿还本金,对于利息、中介等其他费用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先前收取的应予以退还。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情况。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合法性请法院依法审核。2、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款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转款1220000元,仅转了1203700元,另163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中介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手机截图一份、微信截图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何永明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及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的情况。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针对第三人何永明的,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并非原件。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介服务协议并非原件,且第三人何永明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王智某与被告邢某某、金某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王智某,借款人为被告邢某某、金某某,担保人为李书芳,中间人为何永明。合同约定出借人借给借款人金额为1220000元的款项,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韩真真账户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转账1203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应视为被告邢某某、金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该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6300元,实际给付1203700元,被告偿还时应按照实际获得的借款1203700元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份归还本金50万元,约十天后归还2万元,且2017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庭后原告提交了代理词,称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8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7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基本付清。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1月2日归还本金50万元,一个月后归还本金2万元,且合同如果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应退还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7月份之间的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对被告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还款时间,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5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3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系出借账户,而该公司由被告邢某某、金某某实际控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借款人的指定收款账户为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系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能提交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收取借款的行为存在过错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智某借款本金683700元,及以未偿还本金683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州远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8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280元,由被告邢某某、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彦
书记员: 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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