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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某与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王智某与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2017年4月7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耿艺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6000元并按约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田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日共欠本息336000元。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智某与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王智某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转款289500元,现原告以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逾期不还款为由,主张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10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王智某诉请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所负的以上合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智某借款本金2895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8月3日至归还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军)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2270元,均由被告田某某(田军)、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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