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智新。
委托代理人贺丽萍,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寒松。
第三人王明秀。
原告王智新与被告高寒松、第三人王明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丽萍,被告高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明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安区跃进路205号银龙小区宏华园华药八区房屋系华药的宿舍,1997年被告入住宏华园华药八区13-3-501号,第三人入住宏华园华药八区13-3-601号,该两处房产均带有地下室,后房改时各自购得房屋所有权。
2010年12月9日原告王智新与第三人王明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12月23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长安区跃进路205号银龙小区宏华园华药八区13-3-601房屋的产权(含地下室)。2011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房屋交接。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去房管局调取长安区跃进路205号银龙小区宏华园华药八区13-3-601、501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交的13栋1至4单元地下室平面图,显示13-3-601地下室面积为18.17平方米,13-3-501地下室面积为14.78平方米,且均有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原、被告质证亦称均认可,同时被告认可现其实际使用的地下室是图纸上标明的3单元601。
以上事实有长安区跃进路205号银龙小区宏华园华药八区13-3-60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地下室房号照片、长安区跃进路205号银龙小区宏华园华药八区13-3-501房屋产权登记表、长安区跃进路205号银龙小区宏华园华药八区13-3-601、501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交的13栋1至4单元地下室平面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被告及第三人,2001年6月28日通过房改各自取得长安区跃进路205号银龙小区宏华园华药八区13-3-501、601房产及地下室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称2010年12月23日在第三人将13-3-601房产卖予原告之前,被告一直实际使用601地下室,第三人一直实际使用501地下室,应属事实上的使用错误。在第三人将银龙小区宏华园华药八区13-3-601房产卖予原告时,其同时应向原告交付面积为18.17平方米的地下室。故被告现实际使用18.17平方米地下室于法无据,亦不能以一直实际使用18.17平方米的地下室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在被告向原告返还13-3-601房产的18.17平方米的地下室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返还13-3-501房产的14.78平方米的地下室。第三人王明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智新长安区跃进路205号银龙小区宏华园华药八区13-3-601室配套的面积为18.17平方米的地下室(地下室具体位置以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交的13栋1至4单元地下室平面图为准);
二、原告王智新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寒松长安区跃进路205号银龙小区宏华园华药八区13-3-501室配套的面积为14.78平方米的地下室(地下室具体位置以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交的13栋1至4单元地下室平面图为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矛 审 判 员 刘继丰 人民陪审员 李 冲
书记员: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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