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虎林,男,住新乐市,系行唐县白庙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XX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XX职工,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智某诉称:2017年7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冀A×××××小客车,行至行唐县城××水大道××村南路段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边沟里,与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出院后,被告分文未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645元(其中医药费3万元、误工补贴4695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补贴350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整容费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80200元。被告梁某某当庭口头辩称:1、本案的案由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344条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案由是立案时立案确立的,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案由应当以法庭审理的事实确立案由,答辩人建议法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2、对本案事实答辩意见,原告系一名教师,被告在行唐县下闫庄信用社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雇于下闫庄信用社旁边经营幼儿园的李薇,在事故发生之前,答辩人是无偿为李薇提供劳务,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规定第13条,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帮工人李薇承担责任。3、本案在审理期间,我方申请追加被帮工人李薇为当事人,原告不同意追加,答辩人认为依法应由被帮工人李薇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帮工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29873.31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21元,共计29894.31元。3、新开路学校证明一份,内容:我校教师王智某,2017年上半年月工资:基础工资2300元,绩效工资500元,班主任费500元,养老保险550元,全勤奖100元,合计3950元。2017年9月7日。4、韩会军工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韩会军是我公司员工,任木工职务,日工资280元。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特此证明。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2017年9月8日5、原告结婚证、住院病历各一份。6、被告梁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称:1、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责任没异议,当时事故中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损失数额应由接受被告劳务的被帮工人李薇承担。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系病历取证费,原告没有陈述,不予质证。3、对新开路学校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学校校长或者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有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再加盖公章,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学校出具的证明上半年的工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事故发生在假期,原告根本没有上班,原告是在假期中帮助李薇教幼儿园的,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至原告出院期间的工资停发产生的误工费,另外,原告应出具工资清单及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应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这份证明没有附带新开路学校的营业执照,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韩会军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单位是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并非法人单位的公章,也没有该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证明韩会军日工资280元,折合月工资8400元,也应提供超过月收入3500元的纳税证明,因此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没有证明韩会军没有上班在医院护理原告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韩会军作为护理人、其工资停发的相关事实,因此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梁某某提交了李薇与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通话记录截图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关于通话记录截图,事发早上就通过一次电话,之前之后都没有与被告通过电话,上边的电话号码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智某与被告梁某某本不认识。原告在案外人李薇开办的幼儿园上班,该幼儿园与被告所在单位相邻。2017年7月20日下午5时20分许,李薇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让被告第二天将原告稍到其工作的幼儿园。2017年7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天韵家园门口接上原告,当车辆行驶至行唐县城××水大道××村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边沟里,与树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及树、草坪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9873.31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撕脱伤;2、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等。庭审中原告称,整容费3万元本次不再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质证笔录等在为证。
原告王智某与被告梁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7日受理后,被告梁某某以其系为李薇无偿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为由,申请追加李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会军、刘虎林、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勇、薛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王智某无偿搭乘被告梁某某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其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被告对于好意同乘的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别。被告开车顺路送原告上班,未收取车资获取任何好处,其行为属于助人为乐的行为,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法律所倡导和保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平衡及鼓励好意施慧行为的因素,应酌情减轻被告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1、住院费:2987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100元,为35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以100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新开路学校证明,显示其每月工资3950元,但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原告亦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其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1987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35天=2108.34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韩会军工资证明,也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原告亦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韩会军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误工费为35785元÷365天×35天=3431.4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9913.09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9913.09元×80%=31930.4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整容费,本案不议。被告称系在为李薇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李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3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553元,由原告王智某负担477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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