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春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由王春江经手并出具借条,加盖了鄂州市金灿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春江在一审陈述:涉案借款均以转账的形式付至其私人账上,王春江是鄂州市金灿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登记股东为张玲、王某某、李军),借款全部用于公司放贷。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春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逮捕,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该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868元,退还给上诉人王某某。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柯君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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