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强
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董海宁
原告王某强,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海宁,住涿州市。
原告王某强与被告董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宁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给付原告利息22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7500元,尚欠原告本金325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协议所约定的22000元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完全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统一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2000元后,余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给付原告利息22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7500元,尚欠原告本金325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协议所约定的22000元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完全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统一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2000元后,余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25元。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孔梓丞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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