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智国、王某某等与周富贵、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智国。系死者王唐斌之子。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唐斌之女。
原告李道惠。系死者王唐斌之妻。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周富贵。
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文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晓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文杰,系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智国、王某某、李道惠与被告周富贵、被告程文杰、被告随州安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周富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杰、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7时15分许,在316国道安陆市洑水镇红桥村三组路段,被告周富贵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原告亲属王唐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唐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富贵驾车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唐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行驶、且违反让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13日,经安陆市价格认证分局鉴定,受害人王唐斌驾驶的宗申摩托车车辆损失为995元。同时查明,受害人王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李道惠,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程文杰购买、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周富贵属于程文杰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5年4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程文杰已赔偿三原告7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富贵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唐斌无证驾驶车辆行驶,且未注意安全,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的亲属王唐斌死亡后,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李道惠已满55周岁,其要求赔偿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唐斌死亡时尚未满64周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只应计算16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智国、王某某、李道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4433元(10849元×17年)、丧葬费21608.5(43217元÷2)、误工费1005元(26209元÷365天×7天×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995元,合计234041.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程文杰所有,被告周富贵系程文杰雇请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周富贵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50%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程文杰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文杰已赔偿原告79500元,且不请求返还多赔偿部分,本院照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王智国、王某某、李道惠110995元(其中财产损失995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230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赔偿给原告王智国、王某某、李道惠,即赔偿61523元(123046.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智国、王某某、李道惠1109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智国、王某某、李道惠61523元,合计17251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智国、王某某、李道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程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9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