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殷治国
张玉伶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治国。
委托代理人:张玉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殷治国委托代理人张玉伶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殷治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安路0公里+700米,与沿国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殷治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0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31908.55元。
被告殷治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相关的证据,我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我方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保险,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庭审中,原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被告殷治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具体治疗情况,共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共支出医疗费17024.55元。
证据三、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2800元,负责香河国富家具有限公司夜间保卫和上午半天的保洁工作。
经质证,被告殷治国对证据一有异议,不清楚摩托车与电动车具体什么部位接触,对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数额过高,对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原告工资2800元过高,工资表、误工证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治国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方同意,本院对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予以确认。
被告殷治国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殷治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安路0公里+700米,与沿国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治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殷治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7024.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殷治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殷治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17024.5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84元,按照原告住院28天以及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共计88天,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月收入2800元,即误工费为81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根据原告住院28天,以及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13664元,即护理费1048.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同意给付5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156.8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治国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15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殷治国负担250元,原告王某负担50元。
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殷治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殷治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17024.5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84元,按照原告住院28天以及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共计88天,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月收入2800元,即误工费为81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根据原告住院28天,以及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13664元,即护理费1048.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同意给付5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156.8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治国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15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殷治国负担250元,原告王某负担50元。
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径付原告。
审判长:魏锋
书记员:许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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