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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周某某等与涂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方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王森
王银炀
王森
王洪涛
涂雪某
徐汗兵
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现住浠水县。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现住浠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544270。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王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现住浠水县。
原告:王银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系原告王银炀之弟。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王洪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现住浠水县。
被告:涂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运输业,现住浠水县。
被告:徐汗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010603506。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28号(涂大主私宅)。
法定代表人:方爱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1846699。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王某、周某某、王洪涛、王银炀、王森诉被告涂雪某、徐汗兵、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与原告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林,原告王森、王洪涛,被告徐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涂雪某、被告联亚公司和被告如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周某某、王洪涛、王银炀、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65301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上午7时35分,被告徐汗兵驾驶其雇主涂雪某所有的鄂J×××××重型货车行驶至浠水县中大线香铺河路段与受害人王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徐汗兵负事故主要责任。
此外,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联亚公司,与被告涂雪某间属挂靠关系。
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海公司为被保险人。
因被告方的肇事行为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此恳请依法维护五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徐汗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涂雪某是实际车主,我是他雇请的司机;我在刑事部分审理中已按协议补偿原告方损失7万元,现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未提交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且从业资格证不在有效期内,商业险应拒赔;驾驶人已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涂雪某、被告联亚公司和被告如海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五原告提交的浠水县清泉镇王家岩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人口普查表、被告涂雪某及被告徐汗兵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及保单、湖北必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原告履历表及工作证、工资表及公司证明及银行流水、证人汪某证言、被告徐汗兵驾驶证、联亚公司、如海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徐汗兵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原告收条等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二份劳动合同与入职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履历表、工资表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受害人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认为两份劳动合同签名不一致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工资收入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交相关纳税凭证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2.关于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行驶证未年检的异议,经被告徐汗兵庭后提交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该车辆已实际检验有效至2016年12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3日早上7时35分许,被告徐汗兵驾驶鄂J×××××重型货车,沿浠水县中大线由浠水往英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香铺河路段时,因超越同向行驶的受害人王琛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5月27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徐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琛负事故次要责任。
后因损失索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J×××××重型货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涂雪某,聘请被告徐汗兵为其驾驶,挂靠在被告联亚公司名下运营。
联亚公司以被告如海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
还查明,受害人王琛(曾用名王兵)出生于1964年7月4日(殁年51岁),户籍地浠水县××××号,农村居民户口,系原告王某之子,原告周某某之夫,原告王洪涛、王银炀、王森之父。
受害人自2014年12月起入职湖北必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职位为生产部操作工,居住在该公司位于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职工宿舍内。
另,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由受害人王琛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之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徐汗兵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受害人王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⒈死亡赔偿金609641元[受害人王琛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68621元(9803元/年×7年)];因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属城镇,其主张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⒉丧葬费23660元;以上1至2项合计633301元。
至于五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被告徐汗兵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亦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予以抚慰的主要方式,故原告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J×××××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王琛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310.70元[(633301元-110000元)×70%]。
关于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未提交有效证件,商业险应拒赔的抗辩主张,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该义务,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宽限期内未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周某某、王洪涛、王银炀、王森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王琛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周某某、王洪涛、王银炀、王森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王琛死亡造成的损失366310.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周某某、王洪涛、王银炀、王森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27元,由被告涂雪某、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之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徐汗兵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受害人王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⒈死亡赔偿金609641元[受害人王琛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68621元(9803元/年×7年)];因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属城镇,其主张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⒉丧葬费23660元;以上1至2项合计633301元。
至于五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被告徐汗兵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亦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予以抚慰的主要方式,故原告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J×××××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王琛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310.70元[(633301元-110000元)×70%]。
关于被告国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未提交有效证件,商业险应拒赔的抗辩主张,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该义务,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宽限期内未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周某某、王洪涛、王银炀、王森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王琛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周某某、王洪涛、王银炀、王森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王琛死亡造成的损失366310.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周某某、王洪涛、王银炀、王森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27元,由被告涂雪某、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郑学平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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