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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朱迪
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迪。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赵传武担任记录。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质量管理部化验员工作。
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从用工之日起未给原告足额缴纳五险一金,也未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和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津贴,更为严重的是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为此于2014年4月14日向昂昂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齐昂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其中部分裁决内容错误,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2、放假、返岗工资2019.89元;3、休息日工资17213.80元;4、法定假日工资5131元;5、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津贴1800元;6、放假、返岗、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的25%赔偿金6091.17元;7、补缴五险以及因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原告未能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4637.58元。
诉讼中,原告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2666.67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1、2、4项无异议。
对第3项休息日工资有异议,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故不应支付休息日工资。
对第5项有毒有害工种津贴,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工作是化验员,不是有毒有害工种。
对第6项放假、返岗、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的25%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劳动法没有规定企业应给付25%的赔偿金。
对第7项补缴五险以及因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原告未能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有异议,认为补缴养老金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损失因被告已经同意支付解除劳动报酬赔偿金,故不应再由被告支付。
对原告增加的诉请,被告认为未签劳动合同工资超出诉讼时效,要求给付公积金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且增加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后法院再受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的履行期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为期3年。
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开资情况。
2014年3月份也开资了599元,但是没打工资单。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4月3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2012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证明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工作时的库存记录和药品清单,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
被告质证称,不清楚是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原告在我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对进厂原材料和产品进行分析,煤炭、铁粉、砂岩、还有出厂的水泥熟料。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6、齐昂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2011年4月16日入职,岗位培训一个月后,8月10日正式上班,从事化验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
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4月3日,被告浩源公司发出通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认为,浩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遂申向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齐昂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浩源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0元;2、支付放假期间工资、放假后上班工资2019.89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31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王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法定程序,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加以证明,其行为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
现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诉请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诉请的: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2、放假、返岗工资2019.89元;4、法定假日工资5131元,被告并无异议,上述诉请计算准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诉请第三项休息日工资17213.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  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不定期轮休),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每周多工作一天(8小时),故应当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17213.80元(月平均工资1800元÷月工作日21.75天×休息日加班天数104天×200%),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原告诉请第五项有毒有害津贴1170元,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检验员工作应享受该津贴,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诉请第六项放假、返岗、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的25%赔偿金6091.17元,本院认为,因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且被告表示拒绝的事实存在,而被告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有争议,并非拒付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仅在2012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及住房公积金均未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据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征缴的事项,因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原告未能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4637.5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缴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存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齐齐哈尔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行标准(550元/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已满2年,可领取失业保险金6个月,即被告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300元(6个月×550元/月)。
原告诉请超出3300元的部分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本院无法确认。
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2666.6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4月16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故原告该诉请应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自2012年3月开始计算,一年内原告应当主张权利,现该诉请已超过诉请时效。
原告提出时效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的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视为对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惩罚性条款,具有赔偿性质,劳动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及时主张权利,维护其合法利益,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四条  第六项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  、参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2、放假、返岗工资2019.89元;3、休息日工资17213.80元;4、法定假日工资5131元;5、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6、齐昂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2011年4月16日入职,岗位培训一个月后,8月10日正式上班,从事化验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
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4月3日,被告浩源公司发出通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认为,浩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遂申向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齐昂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浩源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0元;2、支付放假期间工资、放假后上班工资2019.89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31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王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法定程序,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加以证明,其行为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
现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诉请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诉请的: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2、放假、返岗工资2019.89元;4、法定假日工资5131元,被告并无异议,上述诉请计算准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诉请第三项休息日工资17213.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  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不定期轮休),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每周多工作一天(8小时),故应当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17213.80元(月平均工资1800元÷月工作日21.75天×休息日加班天数104天×200%),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原告诉请第五项有毒有害津贴1170元,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检验员工作应享受该津贴,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诉请第六项放假、返岗、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的25%赔偿金6091.17元,本院认为,因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且被告表示拒绝的事实存在,而被告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有争议,并非拒付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仅在2012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及住房公积金均未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据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征缴的事项,因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原告未能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4637.5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缴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存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齐齐哈尔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行标准(550元/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已满2年,可领取失业保险金6个月,即被告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300元(6个月×550元/月)。
原告诉请超出3300元的部分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本院无法确认。
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2666.6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4月16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故原告该诉请应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自2012年3月开始计算,一年内原告应当主张权利,现该诉请已超过诉请时效。
原告提出时效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的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视为对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惩罚性条款,具有赔偿性质,劳动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及时主张权利,维护其合法利益,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四条  第六项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  、参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2、放假、返岗工资2019.89元;3、休息日工资17213.80元;4、法定假日工资5131元;5、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姜宏彬
审判员:杨光
审判员:马丽君

书记员:赵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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