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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晶与侯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光、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武安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生,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晶晶与被告侯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光、王杰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赵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晶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1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前西侧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三、被告车辆保险单。
证据四、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书、病历、票据,证明原告住院79天,费用117031.15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需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的依据。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十级伤残2处、营养期90天,护理期80日,前60日2人护理,后1人护理。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00元。
证据七、原告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其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失去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证据八、原告女儿户口页1份,证明被扶养人现年8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单,原告住院期间其因护理产生的护理费6933元。
证据十、护理人员所在公司证明1份、增值税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工护理75天所产生的护理费11200元。
证据十一、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前西侧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7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肺挫裂伤、左侧中下腹壁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支付住院费115657.15元,门诊检查费1374元。
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聘用邯郸市美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杜风萍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11200元。另一护理人原告的丈夫耿向强,系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085.71元。原告系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一煤矿职工,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54.04元。
原告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两处、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前两个月护理人数为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电动车车损,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060元。
另查明,原告的女儿耿艺格,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晶晶与被告侯某某、赵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侯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自愿赔偿原告王晶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当庭给付),被告侯某某先期给付的10000元除外;二、原告王晶晶自愿放弃对被告侯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17031.15元。2、误工费,根据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一煤矿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为2354.04元×7个月=16478.28元。3、护理费,根据邯郸市美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票据,原告支付杜风萍护理费11200元。耿向强的护理费根据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工资表确定为3085.71元×2个月=617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9天=39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90天=27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20年×15%=84747元。8、被抚养人耿艺格的生活费为19106元×10年×15%÷2人=14329.5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8000元。11、电动车车损2060元。上述损失共计269367.3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荷香、王付金的生活费依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晶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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