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李磊
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涛(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原告王某丈夫),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王顺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五层美食广场《商铺经营权租赁合同》经营“瓦香鸡”。
约定内容为:王某于2016年3月31日交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经营保证金10000元,水电押金2000元。
故诉请:1、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返还水电押金2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5月6日营业款2144.47元;2、案件受理费由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同意返还水电押金2000元,营业款销售并非是原告所述的2503.42元,该数据没有扣除5月份水电费和管理费358.95元,如果扣除5月份水电费和管理费,实际应返还的是2144.47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收据、告知函(均为复印件,均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1、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收取王某经营保证金10000元;2、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以王某不听劝阻、辱骂管理人员、不服从商场统一管理为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但是王某并未不听劝阻、辱骂管理人员、不服从商场统一管理,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无权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收取王某水电押金2000元。
证据三、租赁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王某4月的营业款(扣除水费、电费、管理费、调整成本)为1511.17元,5月1-6日营业款为992.25元。
证据四、录音。
意在证明:2016年5月11日,王某与商场总经理王某、营业部的王靖元的谈话录音,王某当时去要合同,总经理王某说过一个月后给王某,王某又问了王某王某未经营的时间是否会扣费用,王某承诺不会扣除任何费用,因为王某与商场管理人员发生争执,所以不让王某营业,空置商铺不是王某的原因,是新纪元房地产公司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王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函不能代表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全部原因,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还因为王某空置商铺。
经营保证金新纪元房地产公司确实收取了,但是王某违反了商铺经营权管理规定,所以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不予返还。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4月份营业款1511.17元无异议,对5月1-6日的营业款992.25元有异议,应扣除358.95元水费、电费、管理费、调整成本。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1、不符合录音证据的形式;2、王某所述的王某不存在,现在管理商场的总经理是陈丽坤,而不是王某所述的王某。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故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商铺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1、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了《商铺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根据合同5.4条之规定,双方撤场或解除合同一年后无息返还;3、合同22.2条C款及F款证明,如果王某无故拖欠租金或无故将商铺空置3日以上,或不服从商铺管理,或与顾客争吵,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有权收回商铺并扣除王某缴纳的履约保证金。
王某从2016年5月6日单方终止经营,空置商铺达半月有余,并且王某不服从商场的统一管理,并辱骂商场的管理人员,已严重违反此两项规定,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
证据二、录像。
意在证明:王某不服从商场管理,对商场领导进行辱骂。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王某签合同时约定,如商场和王某解除合同应三个月返还履约保证金,如王某与商场解除合同应一年后返还履约保证金。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王某与商场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不能证明王某辱骂商场管理人员,商场营业部经理史超是无故躺地,众多的商场管理人员对王某进行言语上的围攻,并且发生商场保案殴打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磊事件,王某与商场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也是为了保护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磊。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王某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确认并采信。
因王某对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与王某已经解除了《商铺经营权租赁合同》,且双方均对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应向王某返还水电押金2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5月6日营业款2144.47元的事实无异议,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水电押金2000元、2016年4月1日至5月6日营业款2144.47元,合计414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王某已预交),退回原告王某13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与王某已经解除了《商铺经营权租赁合同》,且双方均对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应向王某返还水电押金2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5月6日营业款2144.47元的事实无异议,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水电押金2000元、2016年4月1日至5月6日营业款2144.47元,合计414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王某已预交),退回原告王某13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张鑫

书记员:李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