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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云龙、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王茜,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云龙。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再审上诉人王某与再审被上诉人韩云龙、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茜,再审被上诉人韩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景春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上诉人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魏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28日二人在原审原告韩云龙开发的肇东市一道街客运公司住宅楼时,购买了该楼二单元三楼北门住宅。当时王亚波给开的购买楼房票据60,819.00元,各项配套费为3,800.00元,卫生洁具费为800.00元,合计为65,419.00元。是购买楼房的全部款项,收款单位是肇东市客运公司基建办,收款人为王亚波。原审被告魏某某、王某二人交了大部分款项后,魏某某于当日给原审原告韩去龙出具欠条两张,一张为5,000.00元,并注明是房费五天内付齐;另一张为15,419.00元,并注明系欠房费。两张欠条合计为20,419.00元。后原审原告韩云龙多次索要未果,原审被告魏某某又于2005年7月7日给韩云龙出具了一张写有韩云龙账来要过,我现在没有,以后干活还账,原欠条有效,以后再算的字条后,仍然拒不给付欠款。另查明,原审被告魏某某、王某于2004年12月1日离婚。此欠款是1998年12月28日所欠,是魏先辉、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魏某某给原审原告韩云龙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欠款的金额;2、肇东市客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实一份,证实1997年客运公司因老客运站的二楼破旧,系危楼,客运公司无力翻建,将该楼旧址卖给韩云龙、王亚波,由他们开发建筑,与肇东市客运公司无关。楼房的出售由他们处置,客运公司无权出售此楼房。王亚波不是客运公司的职工,客运公司基建财务专用章是王亚波为售楼方便自作主张刻的,客运公司没有收过售楼款。3、原审被告王某提供的与魏某某的离婚证。证实二人是在欠款产生六年后离婚。
肇东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魏某某、王某应当共同偿还此笔欠款,因该欠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对原审被告王某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原审对魏某某、王某利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肇东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魏某某、王某欠原审原告韩云龙购楼款人民币20,4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魏某某、王某互付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魏某某因未交足全部购楼款为韩云龙出具二张欠条,事实清楚,该二份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欠款系魏某某、王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故魏某某、王某应当共同偿还此笔欠款。魏某某于2005年7月7日出具了还款协议,并在协议中注明“以后再算”,证明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案不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再审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娟 代理审判员  董晓东 代理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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