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汪某
张栓牛
安荣金
张裴林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海军
韩全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原告王某,农民。
张新哲丈夫。
原告张汪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汪某父亲。
原告张栓牛,农民。
张新哲父亲。
原告安荣金,农民。
张新哲母亲。
原告张裴林,农民。
监护人王某,系张裴林的扶养人,张新哲哥哥。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肇事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农民。
被告韩全军。
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张汪某、张栓牛、安荣金、张裴林诉被告杨某某、韩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王某申请,于2015年8月31日将杨某某驾驶的黑B×××××重型专项作业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大队。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元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栓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韩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B×××××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行唐县贝村卡口北侧路段向西驶出公路时,与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新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张汪某)相撞、碾轧,致张新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汪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哲、张汪某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黑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验尸费800元等计439198.48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2、户口本二份,用以证明户主张新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张汪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户主张裴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与张新哲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张裴林为智力××。
5、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3日10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黑B×××××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行唐县贝村卡口北侧路段向西驶出公路时,与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新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张汪某)刮撞、碾轧,致张新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汪某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哲、张汪某无事故责任。
6、行唐县只里乡贾洛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栓牛、安荣金夫妇二人常年患病,日常生活全由张新哲、王某夫妻照料。
张栓牛、安荣金夫妇生育两女一子,为照料老人,长女张新哲招赘王某为婿和老人一起生活,次女张云哲婚嫁到新乐内营村,长子张裴林为先天性智力××人,亦有张新哲、王某夫妇抚养生活。
7、分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0日在经办人张二刚、李新卯、连文才主持下,张栓牛与张新哲分开另过,老人不能种地时,每年给老人和哥哥麦子1200斤、玉米300斤、黄豆30斤、花生油30斤。
过年给老人和哥哥肉30斤、酒1箱、烟1条、,八月十五肉5斤、酒两瓶,五月单五肉3斤、酒两瓶。
新哲不光赡养父母,还必须赡养哥哥。
等老人百年之后,家庭一切财产归新哲继承。
8、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3日张新哲在该院门诊就诊。
9、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张新哲在该院门诊抢救费1219.41元。
10、行唐县人民医院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张新哲交通费510元。
1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六十八份,用以证明张新哲在该院门诊费用10839.69元。
12、行唐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张新哲伤情。
1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验报告单和输血报告单各四份,用以证明张新哲检验和输血情况。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新哲身份证号××,2015年8月23日死亡。
15、行唐县公安局只里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新哲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8月23日死亡,2015年10月15日户口注销。
16、行唐只里乡贾洛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新哲于2015年8月23日因车祸死亡,2015年9月16日土葬。
17、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张新哲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腹部损伤是程度,符合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为进一步明确死因,建议进行解剖检验。
(死者家属不同意)
18、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4日收张新哲验尸费800元。
19、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新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1230元。
20、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张新哲车损鉴定费100元。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事对。
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A2证,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韩全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事对,车是我的,杨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被告韩全军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黑B×××××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黑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
3、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黑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地点时间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以质证是否适格,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刑事犯罪,不在追偿范围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验尸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驾驶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
2、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一份,用以证明韩全军在投保提示签了名。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韩全军分别为黑B×××××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韩全军签了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全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根据死亡医学证明是8月23日,8月24日的票据不认可,具体数额以法庭计算为准。
运尸费在丧葬费里包括。
对原告要求张裴林扶养费有异议,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民政局出具的手续,不认可。
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司机负全责,构成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不再赔偿。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5人3天农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没有附电动车损失照片,无法确认出具报告的真实性。
验尸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张新哲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有异议,原告只是2015年8月24日缴款,故此票据时间为8月24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19电动车损失鉴定书,该鉴定书系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张栓牛、安荣金与张新哲分家的分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3日10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黑B×××××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行唐县贝村卡口北侧路段向西驶出公路时,与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新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张汪某)刮撞、碾轧,致张新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汪某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哲、张汪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新哲先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219.41元,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0839.69元,交通费510元,张新哲于2015年8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张栓牛、安荣金系张新哲父母,王某系张新哲妻子,张汪某系张新哲女儿,张裴林系张新哲哥哥,智障××人。
张新哲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鉴定费800元。
张新哲驾驶的电动车车损1230元,鉴定费100元。
张栓牛与安荣金生育儿女一子。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韩全军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韩全军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事故车辆与张新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新哲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张新哲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
张新哲医疗费(1219.41元+10839.69元)12059.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0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因张新哲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
交通费510元。
原告张汪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张新哲生前扶养的人,应计算赔偿生活费4年,原告张裴林系张新哲的哥哥,智障××,因张栓牛、安荣金已无劳动能力,张栓牛、安荣金夫妇生有二个女儿,应计算扶养20年,张栓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4年,安荣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3年,张汪某、张裴林、张栓牛、安荣金扶养费(8248元/年×13年+8248元/年×1年÷2人+8248元/年×7年÷2人)136092元。
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36092元)339812元,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10人5天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7人3天计算误工费(42.22元/天×7人×3天)886.62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404328.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94328.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电动车损失123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30元)12123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059.1元+294328.12元)296387.22元,合计417617.22元。
原告请求运尸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请求丧葬费,就不应请求运尸费,故此,原告请求运尸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运输水泥,并非运输易燃易爆物品,有驾驶资格,并不要求具有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提交从业资格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认为被告杨某某涉嫌犯罪,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本案是民事赔偿案件,并非刑事案件,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该案将交强险限额全部占用,张汪某起诉只占商业险。
原与被告杨某某、韩全军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被告再赔偿原告5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5738元,原告负担2738元,被告韩全军负担3000元,已履行。
原告谅解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并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汪某、张栓牛、安荣金、张裴林人民币12123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96387.22元,合计417617.22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保全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738元,原告负担2738元,被告韩全军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韩全军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事故车辆与张新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新哲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张新哲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
张新哲医疗费(1219.41元+10839.69元)12059.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0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因张新哲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
交通费510元。
原告张汪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张新哲生前扶养的人,应计算赔偿生活费4年,原告张裴林系张新哲的哥哥,智障××,因张栓牛、安荣金已无劳动能力,张栓牛、安荣金夫妇生有二个女儿,应计算扶养20年,张栓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4年,安荣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3年,张汪某、张裴林、张栓牛、安荣金扶养费(8248元/年×13年+8248元/年×1年÷2人+8248元/年×7年÷2人)136092元。
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36092元)339812元,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10人5天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7人3天计算误工费(42.22元/天×7人×3天)886.62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404328.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94328.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电动车损失123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30元)12123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059.1元+294328.12元)296387.22元,合计417617.22元。
原告请求运尸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请求丧葬费,就不应请求运尸费,故此,原告请求运尸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运输水泥,并非运输易燃易爆物品,有驾驶资格,并不要求具有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提交从业资格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认为被告杨某某涉嫌犯罪,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本案是民事赔偿案件,并非刑事案件,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该案将交强险限额全部占用,张汪某起诉只占商业险。
原与被告杨某某、韩全军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被告再赔偿原告5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5738元,原告负担2738元,被告韩全军负担3000元,已履行。
原告谅解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并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汪某、张栓牛、安荣金、张裴林人民币12123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96387.22元,合计417617.22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保全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738元,原告负担2738元,被告韩全军负担3000元。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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