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43号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宏林硅胶有限公司,七百户村东。法定代表人:孙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唐山市宏林硅胶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坤,被告唐山市宏林硅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1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安装烧碱炉厂房工作。在1月6日7点40分左右,原告在盖烧碱炉厂房时,从东侧三楼上料口摔下去,发生工伤事故。在场的同事发现后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治”1、重度颅脑损伤:有颞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有颞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侧耳漏、头皮错裂伤、头皮血肿;2、面部外伤:右侧颞骨、上颌窦外侧壁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右侧颧面部软组织挫伤;3、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肺炎”,住院治疗31天,病情仍然较严重,遵医嘱到唐山市铁路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96天,病情较稳定,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遵医嘱复查。因原告无力负担后期的治疗费和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市宏林硅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三院急救车登记表、急诊记录、唐山三院医师张爱军、护理芦志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永贵、张晓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二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河北省医疗机构微机住院押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据中程磊是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鑫昊金属结构加工厂的负责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住院押金收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唐山市宏林硅胶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鑫昊金属结构加工厂签订《窑炉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唐山市宏林硅胶有限公司将公司水玻璃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唐山市丰润区鑫昊金属结构加工厂,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安装完成。之后,被告与唐山市丰润区鑫昊金属结构加工厂又签订《安全协议》。唐山市丰润区鑫昊金属结构加工厂所承包的工程因与设备安装发生冲突导致延期,实际竣工日为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始,原告王某到被告唐山市宏林硅胶有限公司已外包的工程中从事安装厂房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交的急救车登记表、住院押金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的安装厂房等工作已经承包给唐山市丰润区鑫昊金属结构加工厂,而该金属加工厂具备用工资质,故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唐山市宏林硅胶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冰人民陪审员张海悦人民陪审员张蕾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王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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