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梅,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张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行开发的位于让胡路区红旗村香江时代广场5-29号商服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1平方米,总价220000元,2003年11月20日,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
关于产权过户事宜,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某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室5-29号商服,建筑面积111平方米,房屋价款220000元。
2、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
被告宝某某公司未出庭,对证据1、2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宝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5-29号商服,建筑面积111平方米,总价220000元。
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8日、2003年11月20日给付被告房款30000元、190000元。
因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宝某某公司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亦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且其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过户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但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故对涉案房屋过户费用,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各自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5-29号商服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申请免交)由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亦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且其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过户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但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故对涉案房屋过户费用,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各自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5-29号商服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申请免交)由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张宏伟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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