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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现群,系吕某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杨少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现群、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1311.81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2276.21元、护理费15960元、复查费5736元,变更后总损失为66252.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新华街教育局路口右转弯后与由东向西骑电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王某某入住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珍断为骶骨骨折、耻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该交通事故共计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2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x50元=3000元、误工费120天xlOO元=12000元、护理费60天x(两人,一人每天100元,一人每天80元)=10800元、营养费60天x30元=1800元、医嘱复查费5次x每次1000元=5000元、医疗器材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61311.81元。吕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吕某驾驶冀E×××××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吕某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吕某垫付医疗费1400元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143.61元,有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为证,其中包括三次复查费2867.4元。原告要求赔偿以后三次复查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共住院60天。3、误工费21987元÷365天×120天=7225.6元。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系农民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60548元÷365天×60天=9953元。原告护理没有医嘱,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原告儿子李晓强系司机,并提交了车主为本人的行驶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5、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以上损失共计48322.2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骑电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吕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225.6元、护理费99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678.6元,剩余医疗费151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643.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伤情虽诊断为三处骨折,但没有造成残疾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轮椅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数额,而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当依法承担鉴定费,其辩解不应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67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643.61元;吕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元、被告吕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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