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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有力、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有力
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有力(别名郭有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有力、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有力、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
2009年2月16日被告郭有力买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率为1%。
此款由被告黄某某担保。
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只给付2000.00元,尚欠本息33000.00元至今未予给付。
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郭有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11日北安市公安局杨家派出所和北安市杨家乡民义社区证明1份。
旨证明,被告郭有力、黄某某系该村村民,该人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无下落。
证据二、抬款据1份。
旨证实,2009年2月16日被告郭有力买车经被告黄某某担保在原告手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均为1%。
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
2009年2月16日被告郭有力买“前四后八”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率为1%。
此款由被告黄某某担保。
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
2009年年末被告郭有力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
2013年开始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外出打工,未予偿还。
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郭有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有力、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郭有力经被告黄某某担保借原告款人民币200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应为12440.00元[本金20000.00元1%10个月(2009年2月16日至12月16日)+本金18000.00(本金20000.00元-2000.00元)58个月(2009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
原告与二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故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郭有力、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有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3244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郭有力承担61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有力、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郭有力经被告黄某某担保借原告款人民币200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应为12440.00元[本金20000.00元1%10个月(2009年2月16日至12月16日)+本金18000.00(本金20000.00元-2000.00元)58个月(2009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
原告与二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故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郭有力、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有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3244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郭有力承担61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4.00元。

审判长:于喜胜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杨维成

书记员:薛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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