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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
杨维希(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
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振华
王超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南里16栋3单元13号。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维希,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维丰,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书面通知原告收房,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大小、天气因素对被告施工的影响等因素,酌定为307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307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4元,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书面通知原告收房,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大小、天气因素对被告施工的影响等因素,酌定为307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307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4元,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审判长:赵建伟

书记员:袁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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