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李永志、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1951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志,男,1981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
代表人:史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男,1983年12月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
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女,1980年9月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永志、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李永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7时20分,被告李永志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胡汤线胡坨富各庄村东,与同向行驶向东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1月2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王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薛媛护理,薛媛系唐山浩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7.7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3057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901.10元,误工费13510.40元,残疾赔偿金15279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9462.50元,其中被告李永志支付3000元。被告李永志驾驶的冀C×××××号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李永志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与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李永志承担85%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15%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永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5%。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005.50元(此款含被告李永志垫付款3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0457元的85%计51388.45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9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