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王景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弄XXX号楼1902室。
原告:王景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戴信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3,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王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梁巧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王某某、王景象、王景贵、戴信凤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运、梁巧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景象、王景贵、戴信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运、梁巧云(出席第一次庭审)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出席第一次庭审)、还珺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景象、王景贵、戴信凤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判令四被告支付四原告征收补偿款2,562,073元。依据:系争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扣除装潢补偿、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临时安置费、搬迁奖=4,840,364元/8×4(平均分成8份,原告占4份)=2,420,180元。同时据被告称其还领取了283,786.83元的奖励,四原告应分得一半,即141,893元(平均分成8份,原告占4份),共计2,562,073元,原告要求取得现金安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梁巧云、王开太(2019年3月26日报死亡)系夫妻,王某某、王景象、王景贵、王某某系两人子女。原告王景贵和戴信凤系夫妻。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王运系两人儿子。系争房屋系增配公房,承租人为梁巧云。2019年5月31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被告八人户籍在册。2019年8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梁巧云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价值补偿金额3,872,000元,奖励补贴716,212.5元,并依据结算单取得临时安置补助费94,500元、签约搬迁利息21,761.98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奖励150,000元。同时系争房屋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一套:上海市嘉定区嘉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嘉吉路房屋),价值2,256,663.85元。另,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居住困难人数8人,即本案原、被告。现四被告拒不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运、梁巧云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动迁前多年,四原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四原告迁入户口后,均从未居住。原告王某某、王景贵他处有产权房,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弄XXX号楼1902室(以下简称南阳路房屋)原为王景象名下商品房,后转给其女儿。因此四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四原告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但被告认为动迁组在审查中有审查不严的问题,但被告基于亲情,认可动迁协议的效力,愿意将认定居住困难保障的补贴的100多万元拿出来和原告平分。四被告之间的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
第三人闸北一征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梁巧云、王开太(2019年3月26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王景象、王景贵、王某某系两人之子女。原告王景贵和戴信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运系两人之子。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梁巧云。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八人,其中原告王某某的户籍于2010年7月24日从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玉屏南路房屋)迁入;原告王景象的户籍于2004年从本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原告王景贵的户籍于1999年从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原告戴信凤的户籍于2015年6月17日从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被告王某某、王运的户籍于2009年8月27日从本市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某某的户籍于2004年从本市凉城三村XXX号XXX室迁入、被告梁巧云的户籍于1984年从本市秣陵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秣陵路房屋)迁入。
2019年8月1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1.0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768,172.07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①王某某②梁巧云③王景贵④张某某⑤王运⑥王某某⑦戴信凤⑧王景象;装潢补偿15,510元;该户选择产权调换房屋:①嘉吉路房屋,建筑面积98.67平方米,房屋总价2,256,663.8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50,000元、搬家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1,02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5,000元、购房优惠补贴240,582.5元;另根据《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50,000元、临时安置费94,500元、签约搬迁利息21,761.98元,扣除嘉吉路房屋价值后,征收部门发放了现金2,698,772.43元。
另查明,原告王景贵及案外人王1、李某1、李某2、王某2系本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9.45平方米)的权利人(共同共有)。
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李保荣为玉屏南路房屋(建筑面积45.17平方米)的权利人(按份共有:李保荣1/3,王某某2/3)。
审理中,被告的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原住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从小在中华新路房屋长大,自2017年左右在中华新路房屋和塘桥房屋两头住。证人认识四位被告,对他们比较熟悉。证人和被告王运是同学,证人读小学前后,系争房屋由梁巧云夫妇居住,平时王运也会居住,当时阁楼上也住着人,但具体是谁证人不记得了。中间一段时间是由梁巧云夫妇在系争房屋居住,最近四、五年,王某某也居住至系争房屋,张某某经常过来照顾。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和被告王运是同学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偏向于被告。证人陈述最早阁楼上曾住着人,当时住的人即为原告王景贵、戴信凤。张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对于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并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对于阁楼上居住的人为王景贵、戴信凤”,最主要的还是动迁前一年内的居住情况。王运在动迁前是两头住的,一边照顾其妻子的母亲、一边照顾其余被告。
对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居住情况:原告表示,梁巧云夫妇原带着5个子女均居住在秣陵路房屋,1982年因为居住困难,梁巧云丈夫单位增配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户口当时只有梁巧云夫妇迁入,其余子女的户籍仍在秣陵路房屋,后老大及王某某因为已经结婚,住在秣陵路房屋。梁巧云夫妇、王景象、王景贵居住至系争房屋,之后王景象结婚迁出系争房屋。1986年,戴信凤因为结婚迁入系争房屋居住。之后因为系争房屋居住困难,王景贵、戴信凤住了一年多后,就搬出在外租房居住。1985年,秣陵路房屋动迁,分了3套房屋,一套给了老大,一套给了王景贵、一套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并照顾母亲梁巧云直至2015年。后王某某搬走,而王某某将秣陵路房屋动迁安置的房屋出售,住进了系争房屋。被告张某某、王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梁巧云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居住直至动迁。
被告表示,1982年获配系争房屋,承租人一开始是梁巧云丈夫,梁巧云丈夫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梁巧云。搬至系争房屋时,只有梁巧云夫妇户口迁入,其余子女的户口均未迁入。梁巧云夫妇居住在系争房屋,子女均居住在秣陵路房屋。1985年,秣陵路房屋动迁,分得了3套房屋,王某某一家分得凉城三村房屋,王景贵一家分得彭浦新村房屋,老大分得一套房屋。原告王某某在秣陵路房屋居住,1982年内结婚搬出,其户口2010年迁入系争房屋,其只是偶尔来看望母亲,从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原告王景象在分配系争房屋前就至其妻子处居住,原告王景贵在分得彭浦新村房屋后便搬过去居住。系争房屋由梁巧云夫妇居住直至征收。2007年,王某某家庭出售凉城三村房屋,之后曾在朋友的房屋借住了一年。2009年左右,王某某、张某某居住至系争房屋直至动迁,王运只是偶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现四被告在本市均无他处住房。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系争房屋征收时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已认定了原、被告八人均为居住困难对象,故原、被告均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某、王景象、王景贵、戴信凤可各分得征收补偿款484,000元,故四原告共计可获得1,936,000元。因四被告就征收补偿利益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运、梁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景象、王景贵、戴信凤征收补偿款1,9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1元,减半收取计24,220.5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景象、王景贵、戴信凤负担9,443.5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运、梁巧云负担14,7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运、梁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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