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齐福成
齐双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滨海锦城7-2-501室。
法定代理人:范书花,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系原告王某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福成,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齐赵村。
被告:齐双乐,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街东村178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7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案件事实部分争议裁判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遵照上述规定,确认原告人身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以及财产损失由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承担。被告齐双乐无证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对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的追偿权。
原告主张损失部分的裁判及理由:
第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14.6元依法确认。
第二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司法鉴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第四项,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1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每天116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确认为116×11×2=2552元;出院后护理一人护理50天,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2580元÷365天×50天=3093元;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645元。
第六项,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齐双乐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2000元。
第七项,鉴定费用为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依法确认。
第八项,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第九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60元,因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依法确认。
上述医疗费及无争议的伙食补助费合计22964.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上述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无争议的伤残赔偿金合计1093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合计赔付119365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合计13824.6元由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承担,被告杨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家庭自用车辆租赁给被告齐福成,增加了车辆事故风险,被告齐福成又将该车辆对出租给齐双乐无证驾驶。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某承担10%即1382.46元、被告齐福成承担30%即4147.38元、被告齐双乐承担60%即8294.76元。合计确认的原告损失为133189.6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福成、齐双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1936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的追偿权;
二、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赔付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3824.6元,其中被告杨某承担1382.46元、被告齐福成承担4147.38元、被告齐双乐承担8294.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2621元,被告杨某承担30元,被告齐福成承担91元,被告齐双乐承担182(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案件事实部分争议裁判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遵照上述规定,确认原告人身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以及财产损失由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承担。被告齐双乐无证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对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的追偿权。
原告主张损失部分的裁判及理由:
第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14.6元依法确认。
第二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司法鉴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第四项,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1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每天116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确认为116×11×2=2552元;出院后护理一人护理50天,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2580元÷365天×50天=3093元;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645元。
第六项,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齐双乐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2000元。
第七项,鉴定费用为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依法确认。
第八项,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第九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60元,因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依法确认。
上述医疗费及无争议的伙食补助费合计22964.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上述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无争议的伤残赔偿金合计1093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合计赔付119365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合计13824.6元由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承担,被告杨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家庭自用车辆租赁给被告齐福成,增加了车辆事故风险,被告齐福成又将该车辆对出租给齐双乐无证驾驶。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某承担10%即1382.46元、被告齐福成承担30%即4147.38元、被告齐双乐承担60%即8294.76元。合计确认的原告损失为133189.6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福成、齐双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1936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的追偿权;
二、被告杨某、齐福成、齐双乐赔付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3824.6元,其中被告杨某承担1382.46元、被告齐福成承担4147.38元、被告齐双乐承担8294.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2621元,被告杨某承担30元,被告齐福成承担91元,被告齐双乐承担182(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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