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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红颖,女,1987年3月14日,汉族,无职业,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宝贵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宝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无偿赠与关系。1、原审第三人已经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明细表112张、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收据87张(248笔),证实2012年6月2日,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将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房屋总价款600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给第三人经营万客隆宾馆和洗浴多年,原审第三人分别以偿还上诉人贷款3140000元及利息、支付现金2995500元的二种方式支付购房款6000000元,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房屋交易已经全部完成。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虽然履行的是赠与程序,但是,只是为了节省过户的交易费用。2012年6月2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房屋买卖交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经济纠纷,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为了节省过户的交易费用,将买卖关系写成了赠与关系,这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同时,办理过户时,房屋也没有被查封。二、一审审理程序和实体违法,上诉人孙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2015)向民商初字第20号和(2016)黑08民终字297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将上诉人孙某某列为被告,也没有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孙某某不是债务人。本案中,房屋的所有人为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不存在为逃避债务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孙某某不是债权撤销权纠纷的适格被告。三、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到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相关银行交易流水,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通过银行汇款给付房屋交易款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向上诉人说明情况,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宝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房产登记机关,登记的二上诉人共有房屋无偿赠予给原审第三人王红颖,其赠予行为损害被上诉人陈宝贵债权的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上诉人无偿赠予房屋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红颖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原告陈宝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王红颖无偿赠与合同;2、二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红颖系二被告女儿。2007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尚欠部分借款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870元及利息474381元。被告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黑08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7月12日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王红颖签订房屋赠与书1份,将其名下的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王红颖,并于同日将该房产过户到第三人王红颖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抗辩主张其与女儿王红颖之间并非无偿转让房屋,而是有偿买卖房屋,但被告孙某某与女儿王红颖在产权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时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并按照赠与程序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应以产权部门办理情况为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被告孙某某无偿转让给女儿王红颖。同时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享有债权,并通过法院进行诉讼,案件在二审上诉期间,被告孙某某无偿转让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该涉案房产,从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而第三人王红颖系二被告女儿不排除亦存在主观恶意的可能,且该行为造成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王红颖之间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王红颖签订的赠与合同;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宝贵、原审第三人王红颖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2日,上诉人孙某某与女儿本案原审第三人王红颖签订房屋赠与书1份,将其名下的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产,面积为926.22平方米,无偿赠与原审第三人王红颖,于同日将该房产转籍过户到原审第三人王红颖名下。被上诉人陈宝贵以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无偿转让夫妻共有财产损害其债权实现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王红颖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抗辩称与女儿王红颖之间不是无偿转让房屋,而是有偿的买卖房屋,签订赠与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少缴纳过户费用,才按照赠与程序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的转移属于不动产产权的转移,房屋产权的转移应以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的交易凭证,即赠予合同为准,本案就认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孙某某无偿转让给女儿王红颖,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上诉人陈宝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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