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殷立香
齐相坤
王某某
泊头市跃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刘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立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齐相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跃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相坤、王某某、泊头市跃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跃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泊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王某某,被告泊头跃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财保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相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相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车挂靠在泊头跃达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泊头跃达运输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财保泊头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财保泊头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合部赔付后,被告王某某、泊头跃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齐相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6283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均应支持。2、原告请求医疗费13692元,各被告提出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26165元,属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原告是在驾驶营运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误工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但所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应确认为90天,误工费应支持11340元(126元/天×90天)。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确认支持500元。5、原告请求住宿费1450元、保全费15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33265元。被告中财保泊头支公司应在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6283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8123元),其余151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5142元。被告齐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12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5142元(上列两项赔偿款到位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王某某、泊头跃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五、被告齐相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相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相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车挂靠在泊头跃达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泊头跃达运输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财保泊头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财保泊头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合部赔付后,被告王某某、泊头跃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齐相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6283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均应支持。2、原告请求医疗费13692元,各被告提出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26165元,属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原告是在驾驶营运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误工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但所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应确认为90天,误工费应支持11340元(126元/天×90天)。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确认支持500元。5、原告请求住宿费1450元、保全费15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33265元。被告中财保泊头支公司应在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6283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8123元),其余151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5142元。被告齐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12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的冀JL6660/冀JRL98挂号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5142元(上列两项赔偿款到位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王某某、泊头跃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五、被告齐相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51元。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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