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某、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彩霞,女。
被告:王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南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成东、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成东、张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成东、张彩霞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3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要求以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在××3850亩土地承包权实现债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王成东自2012年来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1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清偿。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王某某、张彩霞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5日及2017年2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提供其与甘南县宝山乡政府签订的3850亩土地承包权作为向原告借款431万元本息的抵押,被告王某某、张彩霞出具借据,并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3850亩土地21年承包权作为原告借款本息的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既未清偿借款本息,又未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王成东、张彩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30日借款人为王某某、王成东金额为231万元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4张、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1张、中国银行汇款凭证2张;2、2017年1月15日借款人为王某某、张彩霞金额为100万元借据、收条及转账凭证;3、2017年1月25日借款人为王某某、张彩霞金额为70万元借据、收条及汇款凭证;4、2017年2月14日借款人为王某某金额为30万元借据、收据一份;5、土地转包合同原件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宝山乡长吉岗村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证人费某到庭作证。被告王某某、王成东、张彩霞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证人费某到庭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成东自2012年始陆续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多次,至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王成东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31万元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
2017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张彩霞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0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还款日期2017年6月14日,抵押物品为土地承包合同,逾期还款每天罚息1万元、抵押物品归债权人所有。甘南县笃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和黑龙江省强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及收条收款人处加盖公章。
2017年1月25日王某某、张彩霞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抵押物品为土地承包合同,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自愿赔偿债权人1万元、如逾期10日还款,抵押物品债权人所有、由债权人出卖后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继续偿还借款差价部分,双方同时约定抵押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抵押王某某营业执照。
2017年2月14日,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
2009年4月9日,王某某与**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人民政府自2009年1月1日始将乙方王某某自行开发的土地承包给王某某开发水田,约3850亩,实际面积待测量后确定(土地四至:东至长卧线,西至阿伦河堤防,南至查哈阳界,北至乡政府、巨胜屯),另外在实际测量面积中扣除刘**退耕还林和其转让给李**的15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月25日,甲方王某某、乙方王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在385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38年12月31日。甲方已经按该合同约定,交清2017年度承包费。本协议应经**乡政府同意,现甲方承诺由甲方负责协调与**政府的有关关系,由**村民委员会在本合同上盖章,确认转包协议。甲方于本合同生效后立即负责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将本合同项下土地过户至乙方名下,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自2017年1月25日前,将上述土地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如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办理土地更名过户手续或未按约定的时间办理土地交接手续,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A.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立即返还全部土地承包费人民币431万元整,并应自2017年1月25日起,每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7万元整,直至全部土地承包费返还时止。B.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甲方并应自2017年1月25日起,每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7万元整,直至甲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时止。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土地承包费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村民委员会盖章后生效。”王某某、王某某在合同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字,黑龙江省强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王成东截止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31万元、被告王某某、张彩霞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70万元、被告王某某另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汇款凭证及证人费某到庭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现原告王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成东、张彩霞偿还上述借款,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但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认并结合该土地转包合同体现的土地承包费431万元及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5日王某某、张彩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均约定抵押物品为土地承包合同可知,双方实际是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形式为431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中231万元借款及3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100万元借款及7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1万元,并以23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始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某某、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70万元,并以其中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始、以其中7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始分别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始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成东负担22,124.55元,由王某某、张彩霞负担16,282.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73.32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成东、张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晶淼
审判员 韩丽
审判员 唐昭晶

书记员: 王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