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系死者王某2之父。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龙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系王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1与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保险赔偿之外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证字【2016】第00259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2016年6月30日22时50分,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裕华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某2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裕华道与泰山路信号灯交叉口处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王某2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裕华道与泰山路交叉口内,该路口没有监控录像,又没有证人和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哪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另查,事故证明载明,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未保持安全速度行驶;王某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
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王某某为王某2之父,王某1为王某2之子。
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双方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刘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某2死亡赔偿金一项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足额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保险赔偿之外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1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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