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魏某某
魏成岩
魏玉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无业。
被告魏成岩,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玉玲,女,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魏成岩、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岩、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成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民,但原告向本院提供其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明,应以上年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准。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受害人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如下:住院后原告开支医疗费2,674.32元、以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元)、误工费11,896.50元(23,793.00元/年÷12月×6月)、护理费4,050.00元+(30天×135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法鉴费2,100.00元,法鉴车费300.00元合计60,914.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3,333.34元(10,000.00元×1/3),护理费4,050.00元,误工费11,896.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合计58,473.84元,余款2,440.9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即1,708.69元。由被告魏成岩承担30%即732.29元,被告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58,473.8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成岩给付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732.29元,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43.00元,由被告魏成岩负担3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成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民,但原告向本院提供其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明,应以上年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准。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受害人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如下:住院后原告开支医疗费2,674.32元、以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元)、误工费11,896.50元(23,793.00元/年÷12月×6月)、护理费4,050.00元+(30天×135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法鉴费2,100.00元,法鉴车费300.00元合计60,914.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3,333.34元(10,000.00元×1/3),护理费4,050.00元,误工费11,896.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合计58,473.84元,余款2,440.9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即1,708.69元。由被告魏成岩承担30%即732.29元,被告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58,473.8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成岩给付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732.29元,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43.00元,由被告魏成岩负担397.00元。
审判长:贾占平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马德友
书记员:雷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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